(2014)达中行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代武与大竹县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达中行终字第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代武,男,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李代武起诉大竹县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大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李代武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他与孙秀兰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李代武一家三人户口均迁入成都市。2005年,孙秀兰为逃避160多万元债务,弄虚作假向大竹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手续,该局违规向孙秀兰颁发了准许二人离婚的行政登记证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竹县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李代武和孙秀兰离婚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大竹县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李代武、孙秀兰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至起诉人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时间近八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代武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李代武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领到离婚证书,亦不知其具体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经查2005年12月23日,大竹县民政局作出李代武、孙秀兰二人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2日,李代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竹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李代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大竹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己超过5年时间,即已过行政诉讼法律最长保护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李代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妥,但对李代武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泽心审判员 陈 月审判员 刘永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旷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