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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庆生与郑士贵、黄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庆生,郑士贵,黄本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贺庆生,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贵,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滁州市南谯区珠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本山,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贺庆生与被告郑士贵、黄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萍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兵、被告郑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黄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庆生诉称: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郑士贵驾驶翻斗车运送建筑垃圾与黄本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庆生、黄本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郑士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本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庆生无事故责任。故要求判令郑士贵、黄本山共同赔偿贺庆生各项损失24714元并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士贵辩称:郑士贵已经垫付的3800元贺庆生应该计算在总款之内;贺庆生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黄本山辩称:黄本山是做好事,让贺庆生搭乘黄本山的车子的,黄本山也受伤的,黄本山不应该赔偿贺庆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郑士贵驾驶翻斗车运送建筑垃圾与黄本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庆生及贺庆生摩托车的搭乘人黄本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郑士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本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庆生无事故责任。贺庆生入住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4、5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5818元,其中郑士贵垫付2800元,贺庆生自行支付201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等。郑士贵驾驶翻斗车未购买相关保险。后因赔偿无果,陈继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庆生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黄本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士贵驾驶翻斗车系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贺庆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贺庆生的所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黄本山无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庆生住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贺庆生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外务工,黄本山当庭证实其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贺庆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贺庆生的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018元,伙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误工费8400元(84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898元。由郑士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贺庆生16898元;二、驳回原告贺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士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贺庆生负担50元,被告郑士贵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