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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伍裕红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裕红,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裕红,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孙亚,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裕红因其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裕红,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武汉市规划局对洪山区洪山村作出了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洪山村报送的《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中包括了村民还建住宅的选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还建户数,综合改造中的开发用地选址、用地面积及资源整合,产业用地选址及用地面积等。2012年7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数据的签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洪山区洪山村城中村改造办法及用地方案的签报》对洪山村作出了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对武规函(2005)68号批复的用地进行了调整。原告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城中村改造建设是城市建设、社会管理建设、经济发展建设、文化生活等建设中的一部分,是提高城市空间形态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针对洪山村综合改造建设中土地使用规划的批复,属人民政府对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规划的一部分,不是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原告伍裕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伍裕红诉称其家庭房屋下土地因政府征收行为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如因其房屋下土地被政府征收可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土地征收补偿行为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伍裕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且原审法院立案后,又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由应诉方提起。原告属起诉方,无权提起管辖异议,本案依法也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被告作出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伍裕红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伍裕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涉及上诉人切身合法利益,是行政审批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庭审程序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拿出被答辩人作出《调整规划批复》的法律批复文件及调整规划的条件和依据;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对于专项规划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不属于我们行政复议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伍裕红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涉及其切身合法利益,向被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武土资规函(2012)882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洪山区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是对武规函(2005)68号《市规划局关于﹤洪山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的规划调整,属于规划管理的职权,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3)第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伍裕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姚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