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日(20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0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一楼医保缴费窗口,趁被害人龙某某在该窗口柜台办理出院手续时,将龙某某压在左臂肘下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被龙某某及丈夫杨某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一楼医保缴费窗口,趁被害人龙某某在该窗口柜台办理出院手续时,将龙某某压在左臂肘下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遂被龙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乙(2011)2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