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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冯青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冯青云,王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08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17层。法定代表人傅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被告冯青云,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王利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冯青云、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冯立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青云、王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1年8月,冯青云、王利平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山西大昌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昌公司)购买捷达前卫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1年9月14日,冯青云、王利平在山西大昌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冯青云为借款人、王利平为共同借款人。2011年10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54470元贷款。2011年9月19日,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冯青云、王利平应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20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李殿叶、李秀霞自2012年1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冯青云、王利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冯青云、王利平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冯青云、王利平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逾期本金4463.63元、提前到期本金30161.55元、利息736.3元、罚息109.49元、违约金904.85元;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冯青云、王利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青云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利平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山西大昌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冯青云、共同借款人王利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捷达前卫的车款(发票价格83800元,首付款29330元);贷款金额5447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还款金额为自第1到36期,每期应付1681.42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91667%,优惠月利率(如适用)为0.581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冯青云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王利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冯青云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1681.42元的授权书;2、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冯青云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晋×××××)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5447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冯青云贷款所购车辆晋×××××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冯青云、王利平自2012年11月开始逾期。2013年4月17日,大众金融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冯青云、王利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催促二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清收费用36609.73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本金为4463.63元、利息736.3元、罚息109.49元、提前到期本金904.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冯青云、王利平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冯青云、王利平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冯青云、王利平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冯青云、王利平偿付尚欠的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冯青云、王利平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因此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冯青云、王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青云、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的贷款本金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六角三分、提前到期本金三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利息七百三十六元三角、罚息一百零九元四角九分、违约金九百零四元八角五分;二、被告冯青云、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及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冯青云、王利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