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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苏扬与蒋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扬,蒋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苏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斌,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益华,男,汉族。原告苏扬与被告蒋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扬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渝A3****号奥迪车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车款的同时将该车及手续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山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任意一方违约应承担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车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当时也将该车及有关手续交了原告。此后被告却拒不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山车管所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渝A3****号奥迪车过户给原告苏扬;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益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苏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双方对二手车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郑方林按买卖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支付购车款28万元;三、《收条》及《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的便签》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30万(28万元汇款、现金2万元);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将自己所有的渝A3****奥迪车出售给原告时,一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票据转移给原告。(该组证据由于原告之后需要车辆过户,故只收了复印件)。根据原告苏扬的申请,本院对该车的真实性也进行了调查。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务委托书》,《商品车入库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两页,《信用卡消费授信额放款告知确认函》,拟证明该车是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蒋益华且车辆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蒋益华未到庭,未质证。原告苏扬举示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扬与被告蒋益华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益华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渝A3****,车辆识别代码LFV5A*******766)的奥迪小轿车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苏扬。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原告苏扬一次性付给被告蒋益华30万元,被告在收到车款后立即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苏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该车辆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蒋益华支付。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而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赔偿该车出让价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扬支付了被告蒋益华2万元现金,同日苏扬又委托郑方林(案外人)按照蒋益华指定的账户打款28万元。被告蒋益华在收到购车款30万元后,向原告苏扬出具《收条》一张。��时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并另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就无法联系上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益华履行合同,将其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苏扬出示的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原件,其真实性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扬按照该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蒋益华在收到购车款后仅履行了协议书中的部分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渝A3****号奥迪车过户给原告苏扬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蒋益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行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