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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某,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我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工作原因,我与被告解触不多,了解很少。2007年9月5日,在父母的催促下,我与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我们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每次打架,双方都互有伤害。久而久之,使原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的地步。2011年3月,因我们夫妻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就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小孩由男方带;抚养费女方承担。但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却带着女儿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们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告王某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相识,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朱某即带着婚生女王某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同意依法承担婚生女王某的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告朱某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遂平县玉山镇坡李村委证明、结婚证、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证人的当庭证词,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结婚后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朱某于2011年3月因双方生气离家外出后,拒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无音讯,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离家外出时,已将婚生女王某带走,故婚生女由被告朱某抚养为宜,但原告王某应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以每月200元为宜,至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止。由于被告朱某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自2014年3月起至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 继 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