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新平与韩召明、徐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平,韩召明,徐侠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吴新平。被告韩召明。被告徐侠善。原告吴新平诉被告韩召明、徐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原诉被告刘开远已撤回),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明、徐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平诉称,韩召明于2011年12月4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并由刘开远、徐侠善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仅付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拖欠,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本金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召明、徐侠善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韩召明因建筑工程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由刘开远、徐侠善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同日,被告韩召明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刘开远、徐侠善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韩召明领取借款45500元,原告扣留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被告韩召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召明于2012年9月3日仅支付利息计13500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余欠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出借资金时扣留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多收取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新平借款393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扣除2013年12月28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徐侠善对被告韩召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