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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纲、杨宁,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系同组村民,被告人某某某曾与被害人某某某之子因拉土碾压耕地发生矛盾,进而心存不满,遂产生恐吓某某某之念。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来至某某某家前,趁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某某某大门上的门帘后逃离现场。当晚适逢被害人某某某之子在其母家居住,听见声响,遂起床察看,发现被告人某某某放火后正在逃离,故追赶至同村代明娃门前将被告人某某某当场抓获。火势经某某某及家人及时扑救,除致某某某家大门部分受损,门帘被烧毁外,未继续蔓延造成更大的损害。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某家经济损失共计为1392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被告人某某某供述能够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竟不顾公共安全,在某某某家房屋与两邻相连的情况下,肆意放火焚烧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某某某纵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某某某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某某某证明,2013年8月20日3时左右,某某某将她家的塑料门帘点燃,她儿子将某某某抓住了。并证明,2012年因某某某家拉土碾压了她家的地,给她家赔了200元。2、证人证明,2013年8月20日3时左右,某某某在他家门口放火,点着了门帘。他将某某某抓住后,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屋门有点状火烧样破损,门扇成火熏黑色状,挂在门上塑料门帘已经烧毁。4、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木质大门价格1152元,塑料门帘价格240元,共1392元。5、上诉人某某某供述,2013年8月20日3时左右,他想起以前某某因他拉土将某某的地碾压,向他要了200元,就很生气,想吓唬某某母亲。他到某某母亲家门前,用打火机将塑料门帘点着后往回走,快到家时被某某抓住。某某打电话把派出所的人叫来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某为报复他人,放火焚烧被害人财物,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某某某放火焚烧被害人财物,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