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梁国林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梁国林因感情等纠纷与李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吵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342号,持砖头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门口的豫AP76**大众轿车的车身两侧及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033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梁国林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短信照片、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林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国林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梁国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