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自己家种地和收购花生时缺少资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枚借条为凭,并由被告吴某甲提供担保;现三被告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已过至今。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此笔欠款未果;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为此,呈状来院,望依法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立即给付20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至执行终结时止。2.判决被告吴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吴某某、吴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出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0分,于2012年12月8日给付本利;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出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0分,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本利;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由被告吴某甲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出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0分,于2013年9月23日给付本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立即给付20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执行终结时止;被告吴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约定月利息2.0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担保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约定月利息2.0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吴某甲自愿为被告杨某某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某甲应对该笔借款1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甲对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时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吴某甲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负连带还款之责。被告吴某某、吴某甲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2.0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205000元中的170000元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2.0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审 判 员 刘 德 军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泓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