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成东与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东,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成东。被告单年军。被告徐卫东。被告张佐成。原告刘成东诉被告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东诉称,2013年1月27日,单年军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由徐卫东、张佐成提供担保。扣除保证金5000元,我实际付95000元给单年军,借款时间约定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利息18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80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按日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证据有:2013年1月27日单年军出具的借条,徐卫东、张佐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用以证明单年军向原告借款,徐卫东、张佐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单年军、徐卫东、张佐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单年军向刘成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成东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时预留5%即5000元作为保证金。逾期未还,除收取利息外,另按日加收本金和利息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张佐成、徐卫东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还负责归还等内容。张佐成、徐卫东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立据当日,刘东成将95000元交给单年军。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单年军向刘成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单年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刘成东实际向单年军交付9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利息与违约金应以95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卫东、张佐成自愿为被告单年军向原告刘成东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单年军的债务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卫东、张佐成向原告刘成东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单年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年军归还原告刘成东借款9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东、张佐成负被告单年军向原告刘成东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徐卫东、张佐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年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单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