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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42年3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艾某甲,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长子艾某甲、次女杨某乙均已结婚,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丙未婚,与原告共同居住。2013年3月,原告老伴去世,由原告出钱安葬,长子艾某甲未花一分钱,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原告现已72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养大,只求做儿女的赡养老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四被告给予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二、被告艾某甲给付原告自六十岁至今12年赡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南厂东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是我的子女。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我丈夫活着的时候从2005年到2013年一直租房居住,没有过多的储蓄。证据三、孙家楼村委会出具证明、南厂东里居委会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证据四、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艾某甲未履行过赡养义务。被告艾某甲辩称,我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单位效益不好,妻子有病没有稳定工作,女儿在上高中,家庭负担较重,我已尽到了最大的赡养义务,原告有稳定生活来源,不需要我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被告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领取了100022元的丧葬费。证据二、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每月领取抚恤金450元。证据三、刘来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有450元房租收入。证据四、池利会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有2000元房租收入。证据五、每月给付赡养费用记载明细,证明我一直给原告生活费,尽到了赡养义务。证据六、张艳君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艾某甲因买房向张艳君借过钱。证据七、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书面记录1份,证明被告艾某甲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甲当庭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要多少我给多少。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有双方老人需要赡养,孩子上学,我身体不好,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负担较重。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丙当庭辩称,我常年有病,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被告杨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我有精神疾病,一直在唐山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庭质证,被告艾某甲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艾某甲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艾某甲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丧葬费是我用来养老用的,赡养义务不是可以躲避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以前确实租过,现在没有租出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确实租过两个月,但是没有这么多。对证据五,是被告艾某甲刚上班时继父艾某乙打酒时的记录,就给了我几个月50元。对证据六,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七,不是真实的,被告艾某甲未按月支付过赡养费。被告杨某甲对被告艾某甲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赡养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赡养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房产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丙,跟案件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房产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丙,跟案件无关。对证据五,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买房借钱与赡养没关系,且借钱需有第三者。被告艾某甲未履行过赡养义务,2份证据都不是真实的。被告杨某乙对被告艾某甲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真实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明真实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三,不清楚,当时已经出嫁。对证据四,不清楚,当时已经出嫁。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不是真实的。被告杨某丙对被告艾某甲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当时是我跟杨某甲去领取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清楚,平时由杨某甲领取。对证据三至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都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杨某丙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艾某甲对被告杨某丙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丙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之母,长子艾某甲、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2013年3月26日,原告丈夫艾某乙去世,艾某乙生前工作单位为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艾某乙去世后,原告由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丧葬费100022元并领取抚恤金每月45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丙患有抑郁症、建议药物治疗。上述事实有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1942年3月5日生,现已年满72周岁,可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四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其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经查,2013年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考虑原告每月由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抚恤金450元及被告杨某丙患有抑郁症、需要药物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7元{(1320元-450元-100元)/3},被告杨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艾某甲支付自其六十岁失去劳动能力至今生活费(计12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艾某甲自其六十岁至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57元,被告杨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每人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