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韦某、朱啸鸿、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朱啸鸿,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韦某、朱啸鸿、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啸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啸鸿、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啸鸿的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啸鸿、吴某、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啸鸿、吴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51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自行车生活馆,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朱啸鸿爬上房顶掀开瓦片进入该馆内,将一辆SANTACRUZ牌superlight山地自行车、组装山地自行车两辆、AMD牌X4-641型CPU一块、南亚牌DDR34G1333型内存条两块、蓝宝石牌5770型显卡一块、西部数据牌500G硬盘一块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朱啸鸿电话联系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电脑城收购二手自行车的被告人韦某商量将上述被盗三辆自行车销赃,被告人韦某明知该三辆自行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朱啸鸿、吴某已将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SANTACRUZ牌superlight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两辆组装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42O元、9150元,AMD牌X4-641型CPU价值人民币410元,南亚牌DDR34G1333型内存条两块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蓝宝石牌5770型显卡一块、西部数据牌500G硬盘一块因参数不详,暂不做估价鉴定。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朱啸鸿、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啸鸿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将被盗三辆自行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啸鸿、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朱啸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啸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毒品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毒品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啸鸿、吴某、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啸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韦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啸鸿、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朱啸鸿、吴某、韦某犯罪的具体数额、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立功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韦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