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润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润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合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润泽,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重工)因与被上诉人郑润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杜合三、杨立浩,被上诉人郑润泽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郑润泽与华诚重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诚重工向郑润泽销售型号为096×3600型给料机一台、600×900型鄂破机一台、1214型反击破机一台、1860型振动筛一台、1235型振动筛一台,金额共计47.5万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3月5日左右;交(提)货地点:郑州;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运输,运费需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厂方验收,合格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用户交订金10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该合同还显示:1235型振动筛已提过货,没发电机、筛网,提货时补上。该合同签订前,郑润泽于2010年10月13日向华诚重工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利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润泽、华诚重工发生纠纷,郑润泽遂提起诉讼。庭审中,郑润泽称其于2011年3月5日左右到华诚重工提过货,因华诚重工未将机器设备生产出来,故未能提走货物。华诚重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生产出来了,郑润泽只在合同签订前到华诚重工提过一个振动筛,此后未再到华诚重工提过货。原审法院认为:郑润泽、华诚重工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润泽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向华诚重工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利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订金的合同义务,而华诚重工未提交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生产出来的相关证据,故华诚重工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郑润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郑润泽要求解除其与华诚重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郑润泽要求华诚重工返还郑润泽支付的10万元,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郑润泽已到华诚重工提走型号为1235型的振动筛(不含电机、筛网)一台,郑润泽应将该振动筛返还给华诚重工。但因华诚重工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郑润泽与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郑润泽的10万元返还给郑润泽。华诚重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诚重工负担。宣判后,华诚重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郑润泽仅提交一份农信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既不能证明是“汇入”10万元,更不能证明系郑润泽“汇入”。原审认定郑润泽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向华诚重工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利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认为华诚重工未提供合同期内生产出机械设备的证据,构成违约,更是认定错误。华诚重工没有约定和法定告知其生产机械设备的义务,原审认定华诚重工应提交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况郑润泽诉称华诚重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拒不交货,对此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原审程序不合法。郑润泽仅提交2010年10月13日农信社的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不仅系传真件,而且不完整、字体模糊,原审采信这样的证据显然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华诚重工依约生产备足产品,由于郑润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依约提货。在其声称没有资金提货、结算,要求解除合同遭华诚重工拒绝后,无理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润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润泽负担。被上诉人郑润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华诚重工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举出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否则应承担后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华诚重工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华诚重工对其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未出示任何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华诚重工出示如下证据:1、华诚重工法定代表人李俊利的书面陈述一份。李俊利证实其本人从未在2010年10月13日农信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2、牛冠中证人证言,证明机械设备已生产出来,其多次电话催促郑润泽提货,但郑润泽没有付款提货,构成违约。3、照片五张,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华诚重工用以证明机械设备已于2011年2月20日生产出来。4、华诚重工向郑军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许孟镇山王村郑军壹拾万元正系付设备定金收款人李俊利”。华诚重工称最初和郑军签的合同,后合同相对人变更为郑润泽。5、2010年10月16日货运协议并发货清单一份,华诚重工用以证明其将部分设备:振动筛1235一台、四个基座、八根弹簧交给承运人王永平从郑州运到山东五莲,发货给郑润泽。6、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票据,华诚重工用以证明2010年8月15日至8月17日,华诚重工给郑润泽设计设备地基;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华诚重工给郑润泽制作设备基础,已在履行合同。7、铭牌三张、产品合格证四张,华诚重工用以证明机械设备已生产出来。三张铭牌分别显示:①YL高效圆振动筛,型号规格:YK-1860,出厂编号2010121694,出厂日期10年12月;②振动给料机,型号规格GZD-96-36,出厂编号201012169,出厂日期10年12月;③反击式破碎机,型号规格PF-1200-1400,出厂编号2010121693,出厂日期10年12月。产品合格证分别显示:①产品编号2010121694,②产品编号2010121693,③产品编号2010121691,④产品编号2010121692。郑润泽对华诚重工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因李俊利本人未到庭,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且证人牛冠中所述多次和郑润泽联系与华诚重工代理人所述联系不上相矛盾;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应在一审出示,照片上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华诚重工在一审未提交,应视为放弃;证据4,不予认可,合同是郑润泽与华诚重工直接签订的,并未经过变更;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报销凭证是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它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无关联;证据7、产品合格证和铭牌中,除了1860型的振动筛是合同约定外,其它的均与合同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润泽为反驳华诚重工的证据,出示证据如下:1、郑成东的证明二份,证明:①其受郑润泽的委托给李俊利的帐户存款10万元。②其与郑润泽在2011年3月5日左右到华诚重工提货,华诚重工没有货,未提成。郑成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洪凝镇大窑村340号。其接受本院调查时证实:因郑润泽进货不在家,委托郑成东向李俊利的帐户存入10万元。因银行一次取五万元不给取,郑成东遂分三次取款,并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农村信用联社存入李俊利帐户10万元。郑成东陪同郑润泽至郑州华诚重工提货,被告知无货可提。2、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名称为郑润泽的流水单,显示在2010年10月13日取款三笔:第一笔49900元;第二笔49900元;第三笔230元,共计100030元。3、加盖有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郑成东在银行留存资料并照片六张,证明郑成东作为代理人在2010年10月13日向李俊利的帐户存款10万元。4、2012年1月9日五莲至郑州的火车票及2012年12月16日郑州到日照的火车票各一张,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过后,郑润泽又多次到华诚重工提货,还是没货提不成。因实现不了合同目的,郑润泽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上述证据,华诚重工以其不是新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因华诚重工一审中未出示证据,郑润泽出示的证据系对华诚重工二审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反驳证据,人民法院要求华诚重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诚重工仍表示不予质证。本院二审中再查明:1、华诚重工后经核实,确认李俊利在2010年10月13日收到了10万元,但认为是收到的郑军的设备定金。2、牛冠中称华诚重工给其发的有聘书,聘任其为华诚重工的业务员。3、华诚重工二审中确认郑润泽提走的那部分货物,不能单独使用。4、华诚重工二审中自认其与郑润泽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郑润泽是否依约向华诚重工支付了订金10万元。华诚重工上诉称其未收到郑润泽的10万元订金,并于二审中出示了法定代表人李俊利的书面陈述一份,李俊利证实其从未在2010年10月13日农信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名。为反驳该证据,郑润泽出示了其银行帐户流水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郑成东在银行留存资料并照片六张及郑成东的证人证言,证明郑成东作为代理人在2010年10月13日从郑润泽的帐户上取出款项后又于当日向李俊利的帐户存款10万元。华诚重工又表示收款帐号确实是李俊利的,2010年10月13日李俊利确实收到10万元,是从山东五莲县汇过来。但华诚重工收到的是“郑军”的设备定金,而非郑润泽的,为证明其主张,华诚重工出示了其向“郑军”出具的收据、2010年10月16日货运协议、差旅费报销单据。华诚重工同时亦表示除本案讼争的购销合同外,其与郑润泽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经本院审查,除了收据系华诚重工单方制作外,差旅费报销单据上显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郑润泽,并且华诚重工为证明郑润泽从该处提前提走了部分货物,出示的仍然是该份发货协议。华诚重工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华诚重工解释是其最先和郑军签的购销合同,但合同主体经过一次变更,由郑军变更为郑润泽,最初的合同现已没有,无法出示。综上所述,郑润泽的反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华诚重工的自认,足以证明郑润泽于2010年10月13日向华诚重工支付了合同中载明的订金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诚重工收到款项后,于2010年10月16日向郑润泽发出了部分库存货物(型号1235振动筛一台、四个机座、八根弹簧),该货物系配套设备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使用。2010年12月23日,华诚重工与郑润泽正式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亦对前述行为给予了确认。而华诚重工的陈述、举证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未收到郑润泽10万元订金的上诉主张。关于合同是否变更,收据系华诚重工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郑润泽亦不予认可,华诚重工关于合同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方面是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内,华诚重工是否为郑润泽生产出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一审中,华诚重工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二审中,华诚重工为证明其已于合同期内生产出机器设备并经业务员牛冠中多次催促提货,而郑润泽不予提货的上诉主张,出示了五张照片、四张产品合格证、三张铭牌并牛冠中的证人证言。为反驳华诚重工的证据,郑润泽出示了往来五莲、郑州的火车票并郑成东的证人证言,证明郑润泽、郑成东多次来郑到华诚重工提货,而华诚重工无货可提,才导致郑润泽提起了本案诉讼。作为机器设备的制造和销售公司,华诚重工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内生产出了机器设备,并该设备系为与郑润泽履约之用。且照片所展示的设备上,不显示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无法与华诚重工另行出示的铭牌、合格证相互对照、印证。华诚重工称其业务员牛冠中多次催促郑润泽提货,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而郑润泽出示的反驳证据恰能证明其曾多次到华诚重工提货,而无货可提导致诉讼的事实。据此,华诚重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且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同样是体现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审中,华诚重工虽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二审中,华诚重工当庭出示了新的证据,郑润泽亦当庭提出反驳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举出了反驳证据,且华诚重工亦在该期限内再次补充了证据。但华诚重工经本院释明,仍表示对郑润泽的反驳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华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颂琳审 判 员 曾小潭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