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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奇瑞万达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万达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奇瑞万达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法定代表人:曾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林发,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芜湖市鸠兹家苑。系被告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东,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鸠兹家苑。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原告奇瑞万达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林发、李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车16辆,单价21.1万元,总价337.6万元;被告收到车辆后,应向原告付95%车款,余款16.88万元作为质保金,于提车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现被告已提车满一年,欠原告16.88万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被告将所购车辆转卖市公交公司,因质量问题未付货款,须待问题处理完后,才能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1份及《交接车清单》16份。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6辆客车,单价21.1万元、总价337.6万元;被告收到车辆后,应向原告付95%车款,余款16.88万元作为质保金,于提车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前,向被告履行了交付16辆客车的义务。2013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质保金为由,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奇瑞万达贵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