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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难平贩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浔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