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储著友、王长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员。被告:储著友,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长海,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袁青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琚纪和,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储著友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向被告储著友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被告收购山芋,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展期1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还利息627.75元,第11、12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5456.54元。2011年11月13日,四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储著友发放了贷款5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储著友已偿还贷款利息5568.46元,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067元,合计本息53067元未能及时偿还。其多次催促被告按期还款,被告储著友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储著友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530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依法判令被告储著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21.87%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袁青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四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储著友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储著友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被告储著友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收购山芋,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项: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四项: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法、提前还款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储著友应当在前十个月每月归还利息627.75元,后两个月自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归还25456.54元,到期应还款总额本息合计为57069.08元,还款方式由原告从被告储著友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存款账户上按月扣划。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储著友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储著友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利息5568.46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储著友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067元,本息合计53067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储著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3079.58元;依法判令被告储著友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1.87%承担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储著友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储著友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储著友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储著友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067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储著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为被告储著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著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3067元,合计5306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1.87%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储著友、王长海、袁青林、琚纪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