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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董海龙与王书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董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董小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双方婚生女董小某随董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董某某自行承担;财产处理:王某某、董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东路阳光园小区9-1-201室(包括室内所有物品)归王某某所有,该房屋由董某某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的过户费用由董某某承担;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董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离婚后双方又为车库的所有权发生矛盾,加之王某某写的万言“血泪控诉”,矛盾有激化的趋势。另查明,董某某在某单位工作,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累计为70845.60元。其中2003年3月至2012年6月20日个人住房公积金为68347.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公积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董某某之间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王某某、董某某于2012年6月在原审法院离婚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虽对婚姻、财产等都作了处理,但未涉及到住房公积金,属于遗漏,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公积金应属于婚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因此王某某要求对董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分割一半(68347.95元/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王某某所说的董某某婚前即2001年在购房时偷漏税款3192.5元一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住房公积金34173.98元;二、驳回王某某对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8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承担80元,由董某某承担8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某某。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给了被上诉人,又一次性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财产已分割完毕。现上诉人和女儿只能与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在一起。上诉人现有公积金尚不够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公积金的一半判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自己的公积金,却要求分割上诉人的公积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董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68347.95元。因该68347.95元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董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财产,现王某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董某某给付王某某一半的住房公积金34173.98元并无不当。董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王某某一半的住房公积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