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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雒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雒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雒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伤害,致夫妻感情破裂。XXXX年X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家庭吵嘴,推推搡搡是正常的,没有家庭暴力。分居是XXXX年XX月份开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孩雒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XXXX年XX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4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并养育了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雒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