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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东儒林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由张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员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侯 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