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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与刘付勤、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刘付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梁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金车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恩义,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职工。被告:刘付勤,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系被告刘付勤之子。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男,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职员。原告梁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刘付勤、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郭恩义,被告刘付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葛怀民,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雷、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诉称,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刘付勤驾驶鲁N2D0**号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超车时与顺行王建利驾驶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的鲁NA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致鲁NA90**号货车乘车人原告梁雷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付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梁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共计76993.85元,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8060元,合计11505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付勤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在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后,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后,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暂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刘付勤驾驶其所有的鲁N2D0**号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崔庄路口南侧超车时与顺行王建利驾驶的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所有的鲁NA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致王建利及鲁NA9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梁雷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付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利、梁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6日,梁雷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共支付医疗费2263.50元,其中被告刘付勤为原告梁雷支付医疗费31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等。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梁雷在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共支付医疗费5046.35元,其中刘付勤为梁雷支付医疗费400元。梁雷在该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调畅情志,注意休息,2、卧硬板床,3、忌重体力劳动。该院2010年5月1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该院住院病案记载,梁雷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留陪人。上述原告梁雷共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7309.85元,被告刘付勤共为梁雷支付医疗费716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所有的鲁NA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0年4月6日)损失价值为14200元。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支付评估费560元、支付德州市德城区鲁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该事故因损害赔偿费用达不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1年12月12日调解终结。2、梁雷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2份,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梁雷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梁雷身份证1份,德州燊隆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德州恒烁高新工模具有限公司证明各2份,德州恒烁高新工模具有限公司2010年1、2、3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梁雷由德州燊隆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借调到德州恒烁高新工模具有限公司。梁雷于2010年4月2日乘坐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的车辆与刘付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梁雷要求刘付勤派人护理未果,德州恒烁高新工模具有限公司不得已委派本公司职工程文功、崔绍禄护理梁雷,两人护理费4200元。梁雷2010年1-3月份工资及其业务提成平均3000元。德州恒烁高新工模具有限公司2010年1、2、3月份工资表记载,梁雷、程文功、崔绍禄的基本工资均为1400元,实发工资均为1254.80元。4、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的鲁NA90**号车行驶证1份。5、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6、德州市德城区鲁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检费发票、拖车费票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除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德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梁雷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并无明确的休息时间,梁雷月收入1400元,实发工资1254.8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及50000元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梁雷的伤情,护理人员1人即可,其主张2人护理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拖车费3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刘付勤的质证意见除同意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的外,认为梁雷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鲁NA90**号车临近报废,不应有这么高的车损;停运损失无证据,该主张不成立。被告刘付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鲁N2D0**号车行驶证1份。2、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刘付勤为其鲁N2D0**号向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梁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证明刘付勤为梁雷垫付的医疗费用。4、收据1张。以证明刘付勤支付梁雷住院押金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辆一次定损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刘付勤于2010年11月18日对本事故三者车辆赔偿方案达成如下协议:1、因鲁NA90**号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害严重,乙方申请车辆不再维修,甲方同意乙方要求。2、甲方遵照保险合同,根据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减值损失、维修费用综合确定一次性最终定损方案,经双方公平协商确定给予三者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5500元。3、甲方不再索要三者车辆维修发票,不再对其复勘,残值归乙方所有。4、该三者车辆甲方赔付乙方后,新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均无牵扯。5、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正常审核。二、核赔信息1份。以证明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将赔付款支付刘付勤。经质证,原、被告对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认为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与刘付勤达成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的鲁NA90**号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刘付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付勤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付勤赔偿。关于原告梁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刘付勤虽对原告梁雷在德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用有异议,但对梁雷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伤情记载、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原告梁雷的医疗费为7309.85元。梁雷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并非是让梁雷休息1个月。梁雷对其每月工资加提成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住院时间确定,为1798.55元(1254.80元/月÷30天×住院43天)。护理费应根据梁雷的伤情、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综合确定,为1798.55元(1254.80元/月÷30天×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原告梁雷两次治疗的医院均诊断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主张因该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经常发作,不能正常工作、生活,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梁雷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共计12196.95元。关于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其鲁NA90**号车在该事故中严重受损,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的鲁NA90**号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相应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体实施作出,该评估结论经实物勘验、参照受损车辆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有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方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价值为14200元,评估费为560元。原告支付德州市德城区鲁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200元,系原告评估车损时支付其车的费用,且数额较合理,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放弃其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属正当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共计16260元。被告刘付勤与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达成的事故三者车辆赔偿协议,未经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协商同意,对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鲁N2D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96.95元,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车损14200元。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的其余损失2060元(16260元-14200元)由被告刘付勤赔偿。被告刘付勤为原告梁雷垫付的医疗费用1216元(716元+住院押金500元),原告梁雷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支付刘付勤的事故三者车辆损失5500元,从赔偿款中折抵后,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车损8700元(14200元-5500元)。被告刘付勤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损失7560元(2060元+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2D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96.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车损8700元。三、被告刘付勤赔偿原告德州市东风汽车运输队损失7560元。四、原告梁雷在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刘付勤1216元。五、驳回原告梁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刘付勤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