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水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水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国,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水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