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毫克/100毫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悦来南加油站对开中巴站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公交车站内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胡某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