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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287号原告周某,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于2014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赵某丙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因中南大学拆迁,将原告和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即本案被告)的房屋拆迁。2005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甲就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其个人72平方米的指标全部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安置。被告赵某甲、杨某同意上述房屋安置后,给一层房屋让原告与赵某丙居住,赵某甲应负责原告及赵某丙的赡养费和大额医疗费等费用。房屋安置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腾出一层房屋给原告居住,亦未承担原告及赵某丙的赡养费和大病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某甲按照协议的约定腾出岳麓区五星安置小区A5栋8单元房屋第二层给原告居住;二、被告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是极不严肃的,原告丈夫的名字和被告妻子的名字都打印错误;二、被告赵某甲没有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房屋给原告居住,实际是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与其一起生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周某与赵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与赵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某系五星村桃园冲组村民,2005年因中南大学拆迁被安置于五星小区A5栋8单元,面积为63平方米1-4层(总房屋面积共计252平方米)。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赵某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周某的现有部分房产转给儿子赵某甲,并由儿子赵某甲在领取房屋拆迁款后付现金叁万元给母亲周某;二、周某的安置补偿费及组上发放的各项款项系周某个人所有,儿子赵某甲无权干涉。三、安置房分配后,赵某甲应给壹层房子给父母居住;四、父母今后的生活安排由赵某甲抚养,如要额外吃由赵某甲付赡养费;五、父母今后如发生重病,需住院治疗,由赵某甲负责送往医院,并承担医药费用。根据上述协议,周某个人72平方米面积指标全部以赵某甲的妻子杨金辉名义安置在上述五星小区A5栋8单元的安置房中,现五星小区A5栋8单元用于整体出租。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三万元款项。目前,原告及赵某丙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被告另一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五星小区A3栋2单元601号房屋中。经征求赵某丙的意见,赵某丙愿意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周某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岳麓区五星安置小区A5栋8单元房屋第二层给原告居住,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居住的楼层,且根据长沙市五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安置面积指标是以被告妻子杨某的名义进行的安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无单独处分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腾出长沙市岳麓区五星安置小区A5栋8单元房屋第二层给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