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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爱秋与詹元忠、徐胜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秋,詹元忠,徐胜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杨爱秋。被告:詹元忠。被告:徐胜茶。原告杨爱秋与被告詹元忠、徐胜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元忠、徐胜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秋起诉称:原告和被告詹元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詹元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詹元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詹元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詹元忠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之后被告詹元忠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至今,被告詹元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元忠、徐胜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元忠、徐胜茶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6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原告杨爱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詹元忠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詹元忠转账汇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以证明被告詹元忠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元忠、徐胜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詹元忠、徐胜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杨爱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詹元忠、徐胜茶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杨爱秋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元忠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反映,被告詹元忠在取得借款后,以每月比较固定的时间、固定的金额有规律地向原告转账汇款,符合民间支付利息的形式,应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每笔汇款的金额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本院审查后确定上述期间的利息为63500元。由于被告詹元忠、徐胜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胜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詹元忠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胜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元忠、徐胜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爱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杨爱秋负担19元,由被告詹元忠、徐胜茶负担2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