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卫民与刘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村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0年9月18日,其与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9月29日生一女何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抚养。因其工作性质为司机,经常需要出车,故婚后与被告交流较少。2012年6月1日因孩子教育问题,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冷战几天后,被告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其多次自己或请人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其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为今后的生活及孩子的健康,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称其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辩称,原告称其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并不属实,是原告将其与孩子撵出去的。其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什么事情都听父母的,收入也交给其父母支配。孩子上学原告不管,其与原告分居一年多,原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故其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2001年9月29日生一女何某乙。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2年11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何某乙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多次劝说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因何某乙已超过10周岁,对抚养权双方一致同意由何某乙自己选择。庭审后,经法庭询问,何某乙表示其愿随刘某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五菱牌普通货车一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号牌费等共计32254元,车牌号为陕AD36**,登记所有人为何某甲,该车现由何某甲经营。婚后为被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金额17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金额2003元,千足金手镯一只,金额11437元,千足金项坠一件,金额1794元,翡翠手镯一只,金额1500元。原告称该部分饰品在被告处,被告称除翡翠手镯以外,其余饰品被抢,未报案。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抚养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及发票、购买饰品票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因吵架被告即携孩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何某乙称其愿随母亲刘某生活,考虑双方分居期间,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虽称其无稳定收入,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结合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原告每月应承担6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对现已查明的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财产现状及价值,陕AD36**号车归应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铂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坠一件、翡翠手镯一只,被告称除翡翠手镯尚在以外,其余均遭抢劫,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该部分饰品归被告所有,结合双方所得财产价值,原告酌情补偿被告300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屋,因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故该部分财产涉及他人利益,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何某甲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原告按月给付被告。三、共同财产中陕AD36**号五菱牌普通货车归原告何某甲所有,铂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坠一件、翡翠手镯一只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承担的150元于本判决上述第三项履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