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平、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曾某戊。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2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双方家人撮合又于1991年初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1月31日又生一女,取名刘某乙。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出资在某区某镇某村修建住房一栋。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该房屋,被告与拆迁人某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可在还建小区享受安置房产权置换面积95.32平方米(该安置房尚未交付),被告还领取了房屋搬迁补偿金166120元。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曾某甲领取的房屋搬迁补偿金16612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房屋拆迁后由国家补偿的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可享受的安置房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搬迁补偿金16612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各分得83060元,该款由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就已登记结婚,1988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991年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1999年底,双方自动分开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不一致,不属于事实婚姻。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而上诉人举出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同居至1999年底,2000年初即自动分开。只是被上诉人刘某甲打工一段时间回来后无房屋居住,经村民调解,上诉人将房屋一楼暂借给刘某甲居住,上诉人在二楼居住,双方分开吃饭,无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出资参与修建房屋,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在外打工。而上诉人举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刘某乙、曾某戊的证言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父亲曾某丙出资修建并赠与上诉人个人的。农村实际修建房屋的过程,只有家庭成员才最清楚,刘某乙、曾某戊亦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其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刘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诉人曾某甲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不合法。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证时,应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刘某甲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曾某甲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名称为“收台基补偿费”的收款专用凭据上载明交款人为曾某甲。双方均陈述诉称的已拆迁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办于曾某甲名下。2012年10月21日,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某区某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荆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某甲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被搬迁人系曾某甲、刘某甲。上诉人曾某甲陈述双方诉称的已拆迁房屋系其父亲于2004年出资修建后赠与其个人的。被上诉人刘某甲陈述其曾出资3万元用于双方诉称房屋的修建,其余资金来源于曾某甲与曾某甲父亲。上诉人曾某甲称双方于1999年底分开生活,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中称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下半年,在二审庭审中称双方于2002年分开生活。双方诉称的房屋被拆迁之前,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该房屋内分开居住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是一审对双方分居时间是否认定有误;三是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1988年2月离婚后,又于1991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又生育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虽然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曾某甲上诉称认定事实婚姻还应以男女双方从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分居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也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下半年分居生活依据不足。但曾某甲与刘某甲于1991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分居并不导致事实婚姻关系的自动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曾某甲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系其父单独对其个人的赠与,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系其直系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曾某戊、刘某乙是双方的婚生女,曾某戊在一审作证时陈述其与刘某甲的关系在刘某甲起诉之前变差,刘某乙在2004年修建房屋时年仅12岁,其对房屋修建的出资状况及赠与情况出具的证言与当时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一审法院对曾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曾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被搬迁人系曾某甲与刘某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所涉房屋搬迁补偿金1661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