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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忠与被告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忠,孙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王金忠,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乡镇企业局职工,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孙惠,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省职工,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361号。委托代理人于景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山县。原告王金忠与被告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孙惠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忠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我从西里大街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突遇冀T919**号车辆倒车,将我撞倒在地,电动车把我的肋骨位卡在地上。当时村里的人很多,将我扶起。后来被告答应到修车的地方给我修车,到诊所看病,但当她离开现场时,车突然加速,我们村里的老乡骑电车追赶,但没追上。该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9108.78元,要求被告支付给我。被告孙惠辩称,被撞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点30分许,原告王金忠驾驶电动车沿西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西路与路中段时,遇被告孙惠驾驶冀T91**号小轿车在上述地点倒车,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其称被告在倒车时撞到了其腿部,致其摔倒;被告称原告摔倒时距离自己车辆很远,并未与自己车辆有过接触,系被告自行摔倒。原告就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白某甲、白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被被告车辆撞到遂摔倒,经质证,被告称两人的证言和原告的叙述不一致,且其二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孙惠提交了录音,证实原告认可车辆并没有撞到他,原告是为了躲车自己摔倒。经质证,原告称录音是被告偷录,且原告说的是“就算没有撞到”而不是“没有撞到”。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医疗费1408.78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收据和一张卫生局印制的票据。经质证,被告称976元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是无效票据;诊断证明书和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收据不是一天,且没有病历,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误工费112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系石家庄市桥东区艺品堂数码图文工作室的经营者,主张误工时间16天,每天70元。经质证,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三、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爱人魏立新,护理时间16天,每天1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四、营养费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天,每天30元。经质证,被告称无医嘱,不予认可。五、精神损失费4500元。每天300元,按15天计算,原告称因为这个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压力,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精神受损的证据所以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被被告孙惠车辆撞倒受伤,但二证人的证言不完全相符,在描述原告所倒地位置时甚至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被告车辆与其之间有碰撞本院无法认定,但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摔倒行为与被告倒车之间应有所关联。被告孙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倒车时尽观察义务不够,致使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遇到紧急情况躲避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赔付和承担。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拒绝追加其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陈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78元,铁路医院的432.7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数额为976元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盖章,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左下肢外伤,肿胀明显,但未写明需要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实其系石家庄市桥东区艺品堂数码图文工作室经营者,但其单位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每天70元低于行业标准即批发和零售业年标准2849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4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惠赔偿原告王金忠医疗费432.78元、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98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