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被告儿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经计某某、郭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建住宅,约定180元每平方米。房屋建成后2011年1月27日,经计某某、计某甲见证,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保修期1年,2012年1月27日保修期满,被告拒付扣押原告的3000元保修金及不在建筑范围内的护栏建筑工程款4680元。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保修金、支付4680元护栏建筑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验收结算时,扣留原告3000元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维修问题工程,原告未维修,被告向他人支付2600元费用进行维修,故不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保修金。原告要求的4680元护栏建筑款,因结算工程款时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价,原告领条中写明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并有原告本人签字,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护栏建筑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退还3000元保修金,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的护栏建筑款468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图纸4张,证明建筑图纸未设计护栏,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建筑护栏;2、原、被告关于3000元保修金协议1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保修金3000元,保修期限1年,即: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3、证人计某甲当庭作证,其证:原、被告3000元保修金的协议约定,1年之内被告打电话叫原告维修,但被告未给证人计某甲打电话,也未给原告打电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建房图纸均为被告外甥设计,被告不懂,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询问被告要建栏杆还是栏板,被告要求建栏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韩某某领条1份,证明被告叫韩某某维修花费2600元;2、王某某领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护栏款4680元;3、照片2张,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4、证人徐某某当庭作证,其证: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时,证人从中说话,扣除原告3000元作为保修金,但未确定是原告主动来修还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来维修,护栏建筑款已经在工程款中结清;5证人计某某当庭作证,其证:原、被告3000元保修金的协议是证人书写,原、被告分别签字,扣除3000元保修金,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123621元,护栏款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叫原告来维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徐某某所述不属实,2011年1月27日结算时证人徐某某不在场;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徐某某、计某某证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否认,对证据3中与证据2相同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为韩某某手写领条1份,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韩某某为被告维修花费26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4、5,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时,证人从中说话,扣除原告3000元作为保修金,原告书写领条结清全部工程款部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经计某某、郭长群介绍为被告杨某某建房,约定每平米建筑款180元。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证人计某某、计某甲见证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并经由证人计某某书写3000元保修金协议1份,约定属于工程范围内的维修原告负责修缮,如不能维修,被告在维修费内扣除,保修期限1年,即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及证人计某某、计某甲分别签字。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123621元,原告书写领条1份:“今领到杨某某工程款123621元正(元正)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王某某2011年元月27号”。3000元保修金至今仍在被告杨某某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3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即: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保修期限届满,被告认为原告未维修,自己请韩某某维修花费2600元,因被告只提供韩某某书写2600元领条1份,再无其他证据印证韩某某维修花费,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保修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栏建筑款4680元,因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工程款领条中已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保修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