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卫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彭建华,李新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卫辉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革,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卫辉市财政局院内。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牛稳,该院负责人。住所地:卫辉市南站。被告: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卫辉市南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建华,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二监狱十二监区。被告:李新铭。原告卫辉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彭建华、李新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养老院、畜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及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其宗旨就是在政府指导下,为本地区企业提供资金上的帮助,扶助企业生产,发展本市经济,同时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的为企业服务。2011年1月,通过考察与协商,原告公司与被告养老院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100000元供被告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用款支付占用费。被告畜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建华、李新铭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交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全部还款,现结欠原告本金及占用费77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为保护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占用费7700元,共计77700元,另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1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占用费。被告养老院辩称,由于养老院的账目在新乡市凤泉区检察院,对于该笔借款,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被告畜禽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判决。被告彭建华辩称,我原作为畜禽公司的负责人,借原告款属实,当时借原告10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下欠70000元,对利息亦无异议。但我借款是职务行为,我个人家产不应抵偿,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新铭辩称,该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用该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养老院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1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0‰。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畜禽公司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对该笔借款用家庭财产抵押担保。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养老院、畜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彭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认可其名字系本人所签,但称李新铭的名字系其代李新铭所签。被告李新铭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称不清楚,否认第3、4份证据上“李新铭”为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养老院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占用费率10‰。由被告畜禽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止。2011年元月20日,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在抵押保证书上签名,用个人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即房产、汽车、流动资产等),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畜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彭建华,现变更为姚华。本院认为,被告养老院向原告投资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养老院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养老院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畜禽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期间至2013年7月19日止。故被告畜禽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建华、李新铭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彭建华、李新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建华、李新铭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彭建华、李新铭虽在抵押保证书上签名承诺用其个人所有资产抵押担保,但该保证书上所涉及的抵押物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权不设立。故被告彭建华、李新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700元,共计77700元(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卫辉市华祥康乐园养老院、卫辉市畜禽综合养殖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74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军审判员  郭 勤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