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乙、沈甲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乙,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乙。原审被告人沈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沈甲、沈乙、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刘某、沈丙、宋某某、丰某某、沈丁、朱某某、孟某、沈A、李某某、董某、柴某某、蔡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部分1、2012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乙为索取债务,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沈甲扣押于本市青浦区公园东路XXX号XXX号。当天22时许,陈乙纠集高某某(另处)、沈丙(已判刑)等人,又驾车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芦莘大道231号处将被害人沈乙、陆敏君扣押至上述地点,逼迫四名被害人归还债务。次日凌晨5时许,由被害人王某某作还债担保后,被害人沈甲、沈乙、陆敏君被释放,王某某则由沈丙、朱邹海(已判刑)带至本市青浦区华科路XXX号“佳佳宾馆”8109号房间等处看管。当月27日下午,王某某答应还债后被释放。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沈甲、沈乙、陆敏君分别遭被告人陈乙及高某某等人殴打和言语威胁。2、2013年1月2日10时许、18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刘某为索取债务,纠集沈丙、朱邹海、虞超(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陈甲、王某某扣押至本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希骏投资公司”,后由沈丙、朱邹海、宋某某(已判刑)、虞超等人分别将被害人陈甲、王某某带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珠街阁桑拿会所”、青昆路XXX号“青南旅馆”301房间、青昆路XXX号“城外诚旅馆”106、202房间等处看管,逼迫二被害人归还债务。当月3日21日时许,被害人陈甲在其亲属答应还债并写下欠条后被释放;当月5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由宋某某等人带至其青浦区金泽镇住处取证件时,因其报警而获释。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陈甲分别遭到被告人陈乙等人殴打、勒令下跪及言语威胁。二、开设赌场部分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陈乙、沈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本市青浦区公园东路XXX弄XXX号、青浦区华青南路800弄原“蓝山咖啡馆”、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XXX号806、807房间、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田园饭庄”、青浦区朱家角镇“维也纳”咖啡店VIP8房间等处开设赌场共三十余场,以“牛牛”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其中,被告人陈乙为上述赌场提供赌资,及联系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田园饭庄”作为赌场地点;被告人沈甲分别在青浦区公园东路XXX弄XXX号、青浦区华青南路800弄原“蓝山咖啡馆”、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222弄115、117号806、807房间开设赌场共十余场,以“牛牛”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受雇佣分别为上述赌场抽取“窑花”、记账、发放筹码等共计三十余场,及联系青浦区朱家角镇“维也纳”咖啡店作为赌场地点。另查明,被告人陈乙、张某、沈甲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张某、沈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又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乙、张某、沈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张某、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乙、张某、沈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陈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陈乙、沈甲、张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充分考虑张某属累犯、从犯、系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