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群波与孙忠刚、董元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群波,孙忠刚,董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于群波,男,汉族,工人,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孙忠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董元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于群波与被执行人孙忠刚、董元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白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群波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元霞已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申请人于群波5000元,于群波自愿承担执行费50元。双方就剩余款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忠刚每月给付申请人于群波2000元。申请人于群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2012)安白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于群波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东昌审判员 王桂芳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