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黄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盗窃被害人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寺前5号,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蓝色电瓶车一辆。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初某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吉门45-46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3、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479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靳某某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后在携赃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高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爱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