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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中宝与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宝,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李中宝,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中宝与被告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中宝,本案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群贤、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宝诉称,原告是来沈务工农民,2012年被被告招聘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按月支付。但是被告每月只支付若干生活费,直至2012年12月23日工厂停工,原告离开该公司,被告尚拖欠工资5200元。被告拖欠工资,危害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拖欠的工资款5200元。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是2012年5、6月份到我单位工作,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当时我们是按大工招聘的原告。但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的水平没有达到大工的水平。如果是大工每月4000元,小工每月2000元左右。当时招聘时第一个月给原告按照大工的工资少了一些,之后按照比小工高一些的工资给原告开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塑钢加工工作,被告按大工招聘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当年12月2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或以借资名义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355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2月5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借资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十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经双方确认差额为4500元,本院以此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达到招聘标准故而降低原告工资标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3日止,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宝劳动报酬差额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恒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