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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牟东亚与徐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东亚,徐立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牟东亚。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徐立平。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原告牟东亚诉被告徐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徐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东亚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租期5年,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月租金21666.667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共计65000元,并约定每三个月的租金在被告开具收据后,原告将租金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刷卡的形式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共计7万元(其中租金65000元、押金5000元),分两次刷卡,分别为1万元和6万元。2012年9月1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温州市鹿城丰收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持此《证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着手装修房屋,共支出装修费20万元左右。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与其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的合伙人叶军亮账户向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2013年7月底,被告将其厂房搬走,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实际产权人丰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现丰收公司亦不愿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且将该房屋上锁。2013年10月11日,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将2013年9月份的水电费交给了丰收公司。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房屋装修费1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11月5日止的停业损失10万元,共计205000元。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立平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取的租金行为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劳保制品厂的厂长,涉案房屋系该厂从丰收公司承租,被告作为该厂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权利义务应由该厂承担;2.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厂房搬走与本案无关;3.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如该房屋被拆迁而导致原告搬离,原告可以得到一部分装潢折旧款,现在是原告自愿、主动搬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牟东亚(作为乙方)与被告徐立平(作为甲方)经温州乐池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纺织路108号房屋(建筑面积:8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60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月租金21666.667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共计65000元,乙方需交押金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保证该房三年内不会拆迁,如政府出台政策将该房拆迁的话,甲方自愿承担乙方相应的装修费(装修费共计10万元),如第一年拆迁,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装修费10万元,如第二年拆迁,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装修费66700元,如第三年拆迁,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装修费33300元,三年之后如该房再进行拆迁,甲方不承担乙方装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温州市鹿城丰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意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据此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着手装修房屋开始营业。同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分别转入1万元、6万元,共计7万元(其中租金65000元、押金5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与其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的合伙人叶军亮账户向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2013年7月底,被告将其厂房搬走,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同年9月中旬,涉案房屋被实际产权人丰收公司收回,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系丰收公司,房屋地址为纺织路111号,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即涉案房屋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丰收公司的100%出资人于2011年1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温州市鹿城劳保制品厂使用,被告徐立平系温州市鹿城劳保制品厂负责人,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中旬停止出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租、水电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名片、培训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没有公司盖章,且被告实际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故该份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以其履行职务行为提出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不同意继续出租,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但对涉案房屋若面临拆迁约定了赔偿方式。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履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虽本案情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拆迁条件,但由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案可以参照上述约定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以第二年装修赔偿费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700元装修赔偿款。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11月5日止的停业损失,由于原告的租金仅支付至2013年9月中旬,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牟东亚与被告徐立平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牟东亚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房屋装修赔偿款66700元,共计71700元;三、驳回原告牟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牟东亚负担1422.5元,由被告徐立平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淑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