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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樊洪林与俞传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洪林,俞传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樊洪林。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俞传芳。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原告樊洪林诉被告俞传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俞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洪林诉称:2013年4月28日21时38分,俞传芳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五金城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樊洪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洪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洪林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696.67元。被告俞传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樊洪林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38分,俞传芳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五金城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樊洪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洪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洪林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洪林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医嘱建议为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一个半月、加强护理营养等。此外,原告樊洪林还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本区砖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19日,原告樊洪林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樊洪林此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计6肋),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洪林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为14000元。原告樊洪林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5340.87元;2、误工费7697元(179天×43元/天);3、护理费5980元(59天×60元/天+61天×40元/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59天×18元/天);6、残疾赔偿金20773元(29677元/年×7年×0.1);7、鉴定费1560元;8、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00元;10、施救、停车费75元;11、后续治疗费14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102287.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洪林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误工证明、证人陈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轮椅费发票,施救、停车费票据为证。在原告樊洪林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交强险外部分医疗费35340.87元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自购药品92元,缺乏医嘱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停车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樊洪林从事服务业,其主张的43元/天标准低于2012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定住院按60元/天计算,出院按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结合原告樊洪林所从事的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且数额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再查明: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洪林提供的被告俞传芳驾驶证、苏K×××××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为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传芳垫付了44552.67元医疗费并给付现金2000元,对此,原告樊洪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洪林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02287.87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樊洪林509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97元、护理费59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773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00元、施救、停车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51302.87元(102287.87元-50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俞传芳所负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6368.87元(51302.87元-49340.87×10%)。被告俞传芳赔偿4934元(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其垫付费用已超过应赔偿款,超付款41618.67元(46552.67元-4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俞传芳。被告俞传芳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洪林97353.87元(此款应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户名:扬州市江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备注:樊洪林案件款。其中:给付原告樊洪林55735.2元,给付被告俞传芳41618.67元);二、驳回原告樊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俞传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樊洪林垫付,被告俞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80元给付原告樊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