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松溪县物价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溪县物价局,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松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住所地松溪县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杨松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强,男,所长。被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张斌,男,经理。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于2014年2月21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于2013年10月28日以被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在客车显目位置上明码标价,构成价格违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责令被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二、罚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作出的松价检执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复议。履行期届满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自动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作出的松价检执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作出的松价检执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松溪县湛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即向申请人松溪县物价局缴纳罚款5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浙审判员 齐圣福审判员 董儒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