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其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财(自报名),男,汉族,住雷州市。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40分,被告人吴其财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光华货运场新里程物流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对方放在新里程物流门口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吴其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其财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其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其财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光华货运场新里程物流公司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对方放在新里程物流公司门口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吴其财被抓获归案。被盗电脑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其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仓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网上户籍查询资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其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其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其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未能缴回,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其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