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方华英与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英,杨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方华英,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丰,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方华英诉被告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英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丰未作答辩。原告方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方华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杨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本人杨丰因经营所需向方华英借叁万元整(小写:¥30000)”,约定一个月还款,特立此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2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5.5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且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华英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5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适用的��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