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青,乐都区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二十一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份在中坝藏族乡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我是二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个男孩张某乙,生于2008年8月17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我是二婚,被告打骂我和我与前夫生的儿子,还经常猜忌威胁我。2014年1月20日,被告喝醉酒后又威胁、谩骂我,无奈我离家外出至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情况、孩子生育情况属实,现她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孩子还小,我希望我俩一起好好过日子,抚养孩子。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结婚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二十一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份在中坝藏族乡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原告系二婚,婚前带有一个男孩张某乙,生于2008年8月17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