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1.09mg/ml)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钱库镇文鑫路钱皇海鲜楼驶往钱库镇望里社区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途经钱库镇文鑫路陆客快修店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项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人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系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