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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冯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林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弘业公司。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清镇市麒龙新天地。被告陈某,女,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清镇市麒龙新天地。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原告林某诉被告冯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因被告陈某是其妻子,借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2、借条原件;3、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被告冯某某、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林某立据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此据,借款人:冯某某,2013年6月24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林某向被告冯某某、陈某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冯某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告冯某某、陈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冯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林某坚持诉请,因被告冯某某、陈某未到庭,调解不能进行。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月X日在清镇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清婚结字XXXX第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陈述,借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立据向原告林某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年内,且因被告冯某某、陈某是夫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冯某某、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林某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豫婷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