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远祥、杨奕林,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11月20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庄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听取上诉人谭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18时许,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徐屯居民徐占娥在家门口垫道时与邻居徐某产生争执。随后徐占娥丈夫杨清元也与徐某发生争执。徐占娥、杨清元之子杨某回家后,杨清元、杨某与徐某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徐某妻子谭某见状欲回家报警,在从院外回屋内报警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手持铁锨把将谭某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伤后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5855.79元、误工费118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200.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持械作案,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200.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上诉人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61310.2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及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系累犯,系其持械作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并据以定罪量刑;认定上诉人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谭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能够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人谭某提出的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