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代天明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天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屏山民管字第3号原告代天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代天明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和川高法(2008)7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在四川省宜宾市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宜宾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案件,应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代天明起诉金额为2543647.63元,在200万元以上,且异议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本案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异议符合前述规定,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征友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人民陪审员 魏德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