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7时许,上海保江甲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保源事务所)员工曹新华、马点红(已判刑)及王浩(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445弄小区门口,与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佑公司)员工周敏敏、杨凌霄、杨士豪(均判刑)等人因争抢客户事宜发生口角、冲突。保源事务所王浩等人通过电话通知和相互传话的方式层层纠集人员,后荆远、敖天雷、张兴旺、苗根、孙奇飞、周思祥(均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等人闻讯赶往现场会合。倍佑公司一方亦通过电话通知和相互传话的方式层层纠集人员,后陆培、范勇、邵龙辉、刘勇军、金永杰(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钱某等人前往现场会合。双方上述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445弄小区门口马路两侧聚集成群后,形成对峙局面。当日18时20分,倍佑公司一方人员穿��吉镇路至保源事务所人员聚集处,双方随即发生群体斗殴。上述被告人均不同程度参与斗殴行为。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4日、9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钱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曹新华、敖天雷、马点红、荆远、张兴旺、孙奇飞、苗根、周思祥、周敏敏、陆培、刘勇军、邵龙辉、范勇、聂良、申凯利、王同、苗亚南、李佳豪、张建中、金永杰、李朝文、张方伟、张石林、陈桥、陈学亮、李伟林、刘刚、吕士亮、肖敬忠、陈祝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徐某某、裴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通知书》、病史资料,电话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资料及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景某某、赵某、钱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景某某、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四、被告人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六、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