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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靳羽颖与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羽颖,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武闯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6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靳羽颖。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武闯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原告靳羽颖诉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翊公司)、武闯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翊公司、武闯进、太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羽颖诉称,2013年11月2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XXX**号小型轿车在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路出口时被被告武闯进驾驶的被告永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闯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0元。被告永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武闯进未作答辩。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30分,于上海外环高速公路内圈749公里处,被告武闯进驾驶被告永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靳羽颖驾驶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武闯进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武闯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3000元。因各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估损单和结算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武闯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3000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估损单和结算清单,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永翊公司、武闯进、太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羽颖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闯进对被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书 记 员 邓 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