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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立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性宝与王和锐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性宝,王和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62号申请人刘性宝,男,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被申请人王和锐,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55分,王和锐驾驶本人所有的鲁QWL9**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6.8公里处时,因未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停驶的冀JG62**号轿车左侧,导致冀JG62**号轿车刮擦孙洪蒙驾驶停驶的鲁NC2E**号小客车左后部,后鲁NC2E**号小客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鲁QWL9**号轿车前部受损,冀JG62**号轿车左侧和后部受损,鲁NC2E**号小客车左后部受损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和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昌亮、孙洪蒙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QWL9**号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QWL9**号轿车予以查封,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