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寻衅滋事,2003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2013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及男青年曹*均系吸毒人员,2人因吸毒认识。2013年2月,被告人于*先后2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曹*。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于*在本市永安镇开元路丰裕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并与其一起将毒品吸食。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于*在本市永安镇“歌乐迪KTV”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张*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