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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申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聚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1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聚龙。委托代理人:吴任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志军。再审申请人刘聚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志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聚龙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的改判部分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3号)规定: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2、该案的一审判决按每年250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3、二审判决按照每年365天为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志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年度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原年度收入工资总额为准,当事人的年度护理费的计算也应当以其护工原年度收入工资总额为准。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按照每年365天为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二审判决按照每年365天为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聚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聚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耀庆审判员  张书华审判员  郎立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伟 关注公众号“”